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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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連肇宏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連偉宏 、 連仁宏 、 連敏丰 、 連貝丰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訴訟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裁定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67萬7352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50萬217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