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他字第6號
原告 黃允承
被告 傅懋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88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於111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次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3,664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23,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