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78號
原告 許慶雄
被告 廖靜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之5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之5室(下稱系爭房屋),數次續約,最後1次續約,租賃期限為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已累計多期租金未繳,迄今已積欠房租加水電費共計9萬多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足見,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不僅拒不繳租,亦拒絕搬遷,令原告疲於奔命,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陸續簽訂租約,每月租金5,300元,最後1次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並清理乾淨,不得向甲方(按即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等語,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已累計多期租金未繳,迄今已累計租金、水電費共計約9萬多元未為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諸前開規定,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而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