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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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原告 柯靜宜

被告 黃綵盈

訴訟代理人 黃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係被告和其前配偶向原告本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而非向原告的配偶借款,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5日交付現金給被告和其前配偶,被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曾經以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但是無法送達被告,當時就沒有再追討,現在才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被告在這筆借款之前還有一筆96年6月份的票,跳票後,銀行也會通知發票人,被告不可能完全不知情,第一筆96年6月的票現在已經在強制執行,被告所述只是推卸責任,被告前一筆96年6月借款與這一筆25萬借款只相差一個月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支票承兌人及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6年7月15日,至今也15年之久,早已超過時效。

(二)被告從未看過原告本人,也不認識,更不可能與原告有金錢借貸關係,支票上的金額不是被告所填寫之筆跡,系爭支票25萬是被告前夫向原告配偶借的,不是原告與被告間的借貸關係,兩造間沒有任何借貸關係。且被告前配偶跟原告配偶借款時,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支票上面的印文是被告的印章,但此係被告前配偶拿被告的印章開票沒有跟被告講,被告收到原告起訴狀才知道被告前配偶有拿這個票去開。

(三)原告所說的事情都完全沒有證據,被告沒有收到銀行的通知。被告主張原告沒有提出實質證據可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被告也沒有拿到錢;票據關係及借款關係被告均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7月15日,原告遲至111年8月4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證,顯已逾上開票據法所規定對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1年時效,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就雙方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情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自難僅憑系爭支票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故本件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不能信其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1

96年7月25日

黃綵盈

250,000元

J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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