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8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被告 吳心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111年度北簡字第49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寄送之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則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10年4月23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3,999元、利息5,017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違約金部分捨棄,本院卷第63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案公告、帳單明細及計算式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原告不請求違約金減縮聲明對被告有利,而減縮後本金請求全部勝訴,爰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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