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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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58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一誠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變更之訴,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變更之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撰狀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13日之書狀,將被告蔡一誠變更為 阮映昌 ,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變更之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變更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