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167號
原告 沈韋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雖分別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標別甲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萬5000/100萬之所有權關係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事實理由欄中記載系爭建物全部均為其所有,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所有權之範圍不符,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說明本案究係主張系爭建物全部均為其所有,抑或僅有3萬5000/100萬之所有權。
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2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557萬893元,該價額低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億2956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據。是以,本件原告若主張系爭建物均為其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7萬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104元,扣除已繳納之5180元,尚須補繳14萬3924元;若原告主張其僅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萬5000/100萬,則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4981元(計算式:1557萬893元×3萬5000/100萬=54萬4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5180元,尚須補繳77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說明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何,並按主張內容,逕繳納裁判費14萬9104元或59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標別:甲
110年度司執字第009121號財產所有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35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二十九樓之三
2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29層:95.31
29層夾層:16.80
合計:112.11
陽台:3.50
全部
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5082、5584建號之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