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二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投交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與乙○○(已歿,公訴不受理部分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搭載乙○○,至甲○○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一四七之七號住處旁之倉庫,見該倉庫門扇未關,遂由乙○○立於上址圍牆內之拼裝車旁警戒把風,再由丙○○侵入該倉庫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所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耕耘機刨土刀三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三千元)得手。惟於渠等尚未離去之際,適經甲○○及時返家當場發現,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例外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二二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當事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五0頁、第七二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刑案現場暨刨土刀照片共六張(見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
六頁),係透過相機或錄影鏡頭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温鴻修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暨刨土刀照片共六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丙○○與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丙○○:⑴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犯有
詐欺、公共危險犯行曾經判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素行不良;⑵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⑶其竊取之耕耘機刨土刀三組之價值,而刨土刀業已發還告訴人;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前開時、地,由被告乙○○在旁把風,再由被告丙○○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甲○○所有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耕耘機刨土刀三組得手。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而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書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七六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乙○○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案件繫屬本院後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因酗酒引起器官衰竭而死亡乙情,此有本院之收文章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頁、第八0頁)。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就被告乙○○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