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劉永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下涵洞內,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無故而持有之。嗣劉永智與 趙祖祥李金鍊 一同搭乘 葉隆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1月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臨檢,經 得渠 等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底下起獲劉永智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8條有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等規定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之急迫及必要性,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作為辦理之依據,此與由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並無不同。本件既係警察局依檢察官之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彈,自合於上揭規定,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上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劉永智、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且經證人葉隆華、李金鍊於警詢時,暨證人趙祖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26、35至36頁反面)可資佐證。再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5張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69至70頁反面)。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綜上,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論以一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槍枝期間非長,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劉凱寧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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