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民國109年9月17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8日6時40分許,自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彰化客運公車站牌搭乘彰化客運公車,上車後,見代號BJ000-H1090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女子站立在車廂內,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站立在A女背後,以其手背及所持之雨傘觸碰A女之臀部,並以其手指碰觸A女之頭髮。嗣經A女告知學校老師及家長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學生事件陳述表及路口暨公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對少年A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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