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943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怡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張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被害人 周仁和 、 龔盈年 、 洪進榮 為詐欺取財行為,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亦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後才坦承犯行之態度;4.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萬元、2萬元及2萬9,985元;5.事後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易卷第35頁、朴簡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41號被告温怡婷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温怡婷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前某時,先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密碼改為135135後,隨即於109年4月9日20時許,在嘉義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配天門巿,以宅急便之方式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張小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電話予周仁和,假冒同事 林宜勳 ,謊稱因投資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使周仁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20時39分許,在臺中○○○區○○路○段○○○號之萊爾富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温怡婷之甲帳戶內。
二.於109年4月15日9時38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龔盈年,假冒國中同學 張嘉峰 ,謊稱因投資需要資金周轉,要借款12萬元云云,使龔盈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55分許,在臺中○○○區○○路○段○○○○號,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轉帳2萬元至温怡婷之甲帳戶內。
案經周仁和、龔盈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温怡婷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9日2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巿
統一超商配天門巿,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張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4月
7、8日,在臉書社團「嘉義打工兼職」上看到兼職工作的貼文,伊照著貼文的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後,與1名暱稱「張小姐」的人聯繫,她說要向伊租帳戶,1個月3萬元,需要識別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叫伊先寄帳戶給她確認,並將提款密碼先改為135135,確認完之後,過5、6天會連同薪資一起轉入帳戶內,但伊沒有領到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仁和、龔盈年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甲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周仁和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龔盈年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甲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申請開設金融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其目的極可能係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參以被告為成年人,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透過臉書社團「嘉義打工兼職」而得悉出租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1個帳戶每月3萬元報酬等訊息,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被告對於收取其甲帳戶之「張小姐」真實姓名與住居所等相關資料毫無所悉,竟依對方要求先行變更密碼為135135,並將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顯見被告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甲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其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次寄交甲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周仁和、龔盈年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9433號被告温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易字第59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温怡婷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前某時,先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密碼改為135135後,隨即於109年4月9日20時許,在嘉義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配天門巿,以宅急便之方式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張小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4日18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洪進榮,假冒新絲路網路書局服務人員,謊稱因電腦升級資料庫錯誤,會造成銀行扣款,要協助取消扣款云云,使洪進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11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9,985元至?怡婷之甲帳戶內。案經洪進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温怡婷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進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0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修股)以109年度易字第59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