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董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自93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聲明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債權業經安泰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確為被告合法之債權人。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7,344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貸還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之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且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上,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