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語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林語婕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婕前係 徐碧雲 之雇主,雙方因打掃清潔等工作上糾紛而生嫌隙。詎林語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
00號套房出租大樓內1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幹你娘機掰、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徐碧雲,足以貶損徐碧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㈡於108年12月31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套房出租大樓內1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徐碧雲,足以貶損徐碧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碧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語婕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述。│上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是在沒有第3人││││在場之情況下罵告訴人,應││││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2│告訴人徐碧雲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指述。│罵之事實。│├───┼───────────┼────────────┤│3│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