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認不且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價值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朝任基於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於民國10
8年12月3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黃九龍 管理之福德宮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趁無他人在場之際,徒手拿取供桌上價值新臺幣750元之金門高粱酒1罐,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嗣黃九龍 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朝任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109年9月23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土地公廟管理人即證人黃九龍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欄杆屬安全設備,並指被告徒手穿越欄杆間拿取酒瓶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筆錄)。惟本院衡以此案被竊酒瓶之放置處所雖為設有柵欄之供桌,但該柵欄在擺設供物處設計了較大之開口,以方便拿取及放置祭品,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偵卷第29、31頁),顯見該圍欄雖有防止神像或油錢箱等大型設施被竊之功能,但無防護供品安全之作用,難認屬於保護祭品之安全設備。被告竊取小型供物之動作,與一般竊盜行為無異,相較於放置在柵欄外供桌之物品,置於柵欄內也不會提昇竊盜行為之難度,竊取柵欄內、外物品所表現之法敵對意識並無區別。是認本案被告所為,仍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誤會,本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徒手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所竊取價值新臺幣750元之高梁酒1瓶,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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