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林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林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林紋與經營香港六合彩之上游組頭林○○、受雇於林○○擔任會計負責與下游組頭對帳之翟○○(林○○、翟○○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8月間某日止,由擔任下游組頭之江林紋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之2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先後多次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圈選號碼向江林紋簽賭下注,江林紋再將收取之牌支以電話告知之方式轉予林○○、翟○○,而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局。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獲得下注賭資倍數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江林紋及林○○所有,並由江林紋以其所有之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客下注之金額轉匯至翟○○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林○○、翟○○另案為警查獲後,經警調閱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江林紋於108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分析資料、被告上開新港鄉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江林紋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雖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上游組頭林○○、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8月間某日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2)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局,供人簽賭財物,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3)經營上開賭局之時間非短、所受理之簽注金額非微,犯罪之規模、情節非輕;(4)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蔬菜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育有3名成年小孩、平常與丈夫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本案用以將其所收取之牌支轉予上游組頭林○○、翟○○之行動電話,因未據扣案,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行動電話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雖有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局,然其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沒有賺錢,還賠了1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其因此確有獲得任何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