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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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登祐
鄭文怡
LEVANNAM(越南國籍,中文姓名: 黎文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28號、109年度偵字第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怡與被告劉登祐係朋友;被告鄭文怡與被告LEVANNAM(中文姓名:黎文南)係鄰居。LEVAN
NAM住處因常有朋友聚會而屢生吵雜,致鄭文怡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8時許,鄭文怡、劉登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共同駕車前往LEVANNAM上址住處前,鄭文怡竟基於教唆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指示劉登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先行下車,劉登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則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LEVA
NNAM之同意,無故擅自進入LEVANNAM上址住處庭院內,鄭文怡隨後入內;劉登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登祐徒手摟住LEVANNAM,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則徒手、腳踢及持安全帽毆打LEVANNAM,LEVANNAM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勾住劉登祐之脖子,嗣後2人則相互扭打,致LEVANNAM受有頭部挫擦傷、下背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劉登祐則受有頭暈及目眩、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文怡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教唆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劉登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LEVANNAM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認被告鄭文怡所為係犯教唆侵入住宅、傷害罪,另被告劉登祐所為係犯侵入住宅、傷害罪,LEVANNAM所為係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3人業於109年12月2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官怡臻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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