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壹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執字第六八○七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九十八年北簡字第三四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
101條第1項(今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20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2項執
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20
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
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85年
10月9日修正公佈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其抗
告程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
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
年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裁
定意旨,自得定擔保金額,准許停止執行。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1
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甲○○為強制執行
,其對債務人甲○○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
,805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
第680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
98年9月9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東簡字第219號裁定移轉
至本院,今為本院98年北簡字第349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核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5,071元〔33,805元5%3年=5,07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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