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向原告(外號 羅文廷 )借款新
台幣(下同)11萬元,清償期限為84年7月28日,並交付票
面金額11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清償之用,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84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
述略以:被告應徵時要求之薪水超過原告要給之薪水,被告
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後來二人成為朋友,被告需要用錢,原
告拿現金交付被告,有本票作為證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4年間取得地政士之資格,並於聯合報之
求職版上,得知以羅文廷為聯絡人之建設公司,正在應徵地
政士,被告至該公司面試後即被羅文廷錄用,羅文廷聲稱怕
被告離職後對公司做出有損公司之事,要求被告簽發面額11
萬元之本票乙紙。被告任職該公司2星期後,即發現出入該
公司之人皆為不尋常之人,使被告心生疑慮,漸漸才發現該
公司疑似從事金錢借貸業務,並此獲取高額利息,被告之專
業無從發揮,不久即辭職離去。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且11
萬元為不小之數額,依原告之智識,借款予他人時,除簽立
本票外,尚應有其他資料,如匯款收據或領款收據等證物,
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其借款,其主張為不實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
造間是否成立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另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意旨)。
㈡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自須就該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所執
有之系爭本票,以作為被告曾向其借款而未清償之證明,惟
票據為無因證券,且交付票據之可能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
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故原告提出之上開本票,僅能證明被告依法應負票據之
發票人責任,尚不得遽認兩造間存有如票面金額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有交付11萬元予被告,及
兩造間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縱執有系爭本票,仍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及自8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