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7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該系爭本票債權是由第三人 彭水樹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向被告申辦借款三十萬元貸款,徵求原告及第三人黃琦
穎作為連帶保證人所共同簽發本票,原告並未在貸款行為中
獲取金錢利益。然被告與第三人彭水樹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
日變更借款契約為四十萬元,此項變更並未通知原告,據銀
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
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
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起,原有貸款契約有變更行為時,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即已失效,原告與被告間即未再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本票發
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到期日當初並未填寫,本票可
提示期限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然被告竟私加填寫到期
日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九十八年度司票字
第二二七五七號本票裁定欲對原告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
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自承其於
八十八年間為連帶保證第三人彭水樹對被告之三十萬元借款
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即原告主張之「原告並未在貸款行為
中獲取金錢利益」、「被告與第三人彭水樹已於九十年十二
月七日變更借款契約為四十萬元,此項變更並未通知原告」
、「據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等內容,顯然
均不會發生原告就第三人彭水樹對被告三十萬元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責任失效之情形,因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依然存在。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
明文。即使原告所稱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
日,到期日當初並未填寫,被告竟私加填寫到期日為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情為真實,惟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縱其三年消滅時效已
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
債務,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謀解決。綜上,原告以上開事由,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顯屬無據。即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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