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向原告申請額度款
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國際信用卡簽帳消費,訂立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在案,約定債務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
,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
台幣參佰元,延滯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
佰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甲○○○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等件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85元,及其中97,977自98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
滯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