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所示2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3號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6號),另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