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87年6月2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5年11月20日,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5日0時19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9號乙0000000內,趁店員丙○○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高梁酒1瓶、青箭口香糖1包,逕行攜出店外,價值合計新臺幣305元,嗣為該店店長 王士仁 於盤點時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士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罪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王士仁於警詢時之證詞。
3.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4.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5.現場4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6.綜上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得極微,所生損害尚淺,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3.再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