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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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22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7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即96年3月1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同年4月17日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26日確定,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26日確定在案,該案係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明知自己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一再故意犯罪,不知悔改,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其自我克制之能力及對社會秩序之尊重感均極差,犯罪再犯率極高,不能期待其能於緩刑期間內守法守份。本院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