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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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東簡字第34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故對告訴人甲○○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8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2樓住處,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右大腿、右小腿及腕部瘀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96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