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粉壹包、已使用之空夾鏈袋拾肆個及未使用之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粉壹包、已使用之空夾鏈袋拾肆個及未使用之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2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6年6月4日晚上8時5分至8時40分間為警採尿前2日晚上某時,在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6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在該址沙發椅底下扣得其所有供已施用之海洛因8小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稀釋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粉1包、已使用過之空夾鏈袋14個、未使用之空夾鏈袋2包,並於同日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搜索照片10張。
3.扣案之海洛因8小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粉1包、已使用過之空夾鏈袋14個、未使用之空夾鏈袋2包。
4.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310號鑑定書1份。
5.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6.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7.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4.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之空夾鏈袋14個、未使用之空夾鏈袋2包,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與葡萄糖粉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6年3月間起至96年6月4日該次施用前止,期間復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查:㈠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於上開期間內曾多次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查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
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無訛,故本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6月4日下午3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尚無從證明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是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前開自白外,查無其他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之事證,自不得僅憑被告前揭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有頻繁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