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3月15日下午2時35分,駕駛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東縣臺九線408.5K松子澗路段處,因裝載貨物(紙漿)經磅重總重達40,300公斤,超過核定重量5,300公斤,且肇事致人於死,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先於96年3月21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4項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96年4月20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96年4月21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自96年5月6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異議人於96年3月21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4月9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5月3日,以因承辦員於開制裁決書時疏忽,而更正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有裝載貨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等違規事實,認違反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9條第3項,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6,0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
三、訊據受處分人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7U-65號拖板車,行經上開路段與 郭品龍 駕駛車號000-000大型重機車發生對撞,郭品龍因此當場死亡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其有過失致人於死,辯稱:當時案發地點之道路轉彎度很大,伊從高雄往臺東方向,郭品龍係從臺東往高雄方向,伊準備進轉彎道時,看見郭品龍所騎機車車速很快,且超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伊行駛之車道內,伊要閃他但已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伊係受雇於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96年3月15日當天是受公司指示從高雄碼頭載紙漿要到臺東的永豐餘公司,在碼頭載貨時,係以一個貨櫃的量,沒有另外過磅,在車禍事故發生後,處理現場之警員要求車子過磅,才到新東錦砂石場過磅。經查:
(一)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固結證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伊至現場處理,繪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受處分人所駕駛的是營業用大貨車並有載貨,依規定所有可能違規的事項,伊都要查證,遂請受處分人一同到轄區最近之有合格過磅器之新東錦砂石場過磅,行車執照上有車輛的核定總重為35公噸,受處分人上開車輛過磅後已超重5,300公斤,伊乃製發舉發單送監理站裁決。證人即臺東監理站承辦人甲○○固亦結證稱:前開96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3日之二裁決書皆為伊所製作,第一張裁決書因引用法條錯誤,所以在受處分人提起異議後,更正為第二張裁決書,舉發單上有肇事致人死亡之記載,伊就根據該記載做出裁決,不會考量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結果,而通常一般超載是處罰該車所有人之公司,而非駕駛人。細究二證人所為證詞,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中有人員死亡,則異議人所有可能之違規事項,警員均要查證,且不論異議人之超載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刑事案件結果如何,舉發單上有肇事致人死亡之記載時,即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9條第3項裁決。然此不論異議人是否有過失、是否可歸責於異議人之超載、且該超載結果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裁決令異議人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9條第3項之責任,實有可議。是異議人對警員有錯誤為舉發之質疑,尚非全然語出虛無,即值商榷。
(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2項情形,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方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則係以有該條第1項第1至4款之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始有適用,則若無上開可歸責事由,亦非因超載而致人死亡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害人郭品龍駕駛車號000-000大型重機車與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交通事故,係郭品龍駕駛機車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遭丙○○所駕駛之曳引車撞擊,郭品龍因此受有腦迸裂等傷害而死亡,丙○○就此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相字第75號相驗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異議人酒精測定紀錄單、過磅紀錄單、現場照片28張、相驗筆錄、訊問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等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是受雇用人正群貨運公司所指示而載運該批貨物,原處分機關亦未證明異議人有何可歸責之處而超載,依全案卷證所示,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佐,證人所證既有如上可疑之處,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可歸責之事由違規超載、並致人死亡之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原則上係處罰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若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者,則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點,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就415-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違規超載之事實,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對汽車所有人另為適法之裁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