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
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執行完畢論。惟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甲○○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3月23日晚上8點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媽祖廟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且經警於同日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殘渣袋6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有該院97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968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書記官謝育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