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某時點,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㈣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一
年六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四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參見前揭紀錄表),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送驗數量:零點六九九七公
克,驗餘數量:零點六九四七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未檢出Amphetamine、Methamphetami
ne、MDMA、MDA、Morphine、Codeine、Heroin、Cocaine、ketamine、Flunitrazepam、Tetrahydrocannabiol、Tramado
l、Triazolam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二八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是上開白色結晶體,既未含有毒品成分,即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