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六、一二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邊攤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騎乘機車,且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竟仍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一六號重型機車,自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往國姓鄉國姓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國姓鄉縣道投一三三號公路二點五公里處之福興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鄭貴妹 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致鄭貴妹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延遲性出血併腦腫、右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腸骨骨折及第九胸椎骨合併截癱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竟未待員警至現場處理或立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自逃離現場,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警員 張鈞堡 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零九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值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毫克(經推算結果,甲○○騎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六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處理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值黏貼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等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又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有關機關訂定發佈,依據後者第一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對違反前者規定義務者,於該條例均定有處罰規定,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係為預防交通危險發生,以維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而設無疑。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被告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害人鄭貴妹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而肇事,確實有過失。
㈢又被害人 鄧貴妹 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延遲性出
血併腦腫、右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腸骨骨折及第九胸椎骨合併截癱等傷害,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八張等在卷可憑。被害人鄧貴妹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鄧貴妹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訂有明文。另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合先敘明。本案被告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零九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毫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經反推換算後,被告甲○○於當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開始騎重型機車之際,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六毫克(計算式:0.20+0.0628×54分÷60分=0.25652),是被告騎重型機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成分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再依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之重型機車撞擊點在正前方、機車車頭損壞, 鄧桂妹 之農用搬運車在左後方,且喝酒確實有影響伊正常駕駛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偵卷第二八、二九頁),可見被告飲酒後確有駕駛之判斷力、注意力欠佳,其飲酒後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㈤另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
不能情事, 乃科 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鄧貴妹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致被害人鄧貴妹受有上開傷勢,且以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車輛受損照片所示之撞擊情況觀之,被告對被害人鄧貴妹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隨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復經本院履行罪名告知程序,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鄧貴妹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
死罪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五年內無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可,然其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本案並造成被害人鄧貴妹死亡之結果,致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無盡之哀痛,又被告肇事逃逸,未對被害人鄧貴妹即時救護,以致損害擴大,是其惡性重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詳卷附之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暨被害人家屬 張朝晃 即鄧貴妹之子於偵訊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要追究(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偵卷第三八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醉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付上開前案
紀錄表),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就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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