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及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見甲○○平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四三一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雅晴企業有限公司)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以啟動電源之方式予以竊取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乙○○使用後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於南投市○○○路○○號前,經甲○○報警後為警循線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竊盜之犯行,足以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上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正值壯
年,不依正途謀財營生,而竊取自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案發後該自小貨車業據甲○○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乙○○上開竊取自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雖為其所有
,然案發後業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