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樓之嘉太新有限公司(下稱嘉太新公司)之負責人,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靠行登記於嘉太新公司名下。嗣於民國94年12月間,甲○○以上開車輛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並與丙○○約定先由嘉太新公司代繳每期應還款項,並由丙○○個人簽發支票以為擔保,甲○○再與嘉太新公司每月會帳時返還。甲○○原均按月償還款項【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6,400元】,惟因甲○○於95年12月份資金短卻而於該月份未能按時支付嘉太新公司所先代繳之該月貸款款項,嗣甲○○於96年1月、2月仍按時繳款(95年12月份之款項仍未支付),丙○○多次向甲○○催討嘉太新公司95年12月份代償之款項,惟甲○○仍未能償還。詎丙○○、丙○○之弟乙○○及乙○○之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武 」成年友人竟基於共同以脅迫之方法,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約定於96年3月6日由乙○○及「小武」一同至甲○○停放上開車輛之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義展預拌混凝土廠,強制將上開車輛駛回嘉太新公司以代為償還甲○○之欠款,妨害甲○○行使前揭車輛之所有權。嗣於96年3月6日下午1時許,乙○○與該名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至義展預拌混凝土廠內,向甲○○陳稱今日要將該車駛回嘉太新公司,甲○○心想自己只獨自一人,又懼怕乙○○與該名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未開啟大貨車之暗鎖即強行發動,將對大貨車產生損傷,迫於無奈打開上揭大貨車之暗鎖後,任由乙○○與該名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將大貨車駛離。
二、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羅進華王書聰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混凝土預拌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埔里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估價單、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9日日銀字第09620041570號函(附有授信批覆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票據明細表)、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其所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乙○○及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丙○○、乙○○及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前同謀,推由乙○○及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實施脅迫行為,而強制將車輛駛回嘉太新公司,為共謀共同正犯,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⑴於本案犯行前5年均未有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⑵僅因告訴人積欠約26,400元之款項,即以脅迫方式強制取走告訴人所有價值約值90萬元之自用大貨車,權利行使顯輕重失衡,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⑶遇爭端不循法律途徑解決,逕自以脅迫方式取走告訴人之自用大貨車,法治觀念不足;⑷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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