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4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潘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繳帳款或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原告浮動式利率(以
年息百分之20為上限,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為百分之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條款計收其他費用。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至109年4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7,213元(含本金26,773元、循環利息440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仍無所獲。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乃遭冒名盜辦
,然被告於101年間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被告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8222號(101司消債核字第8222號)裁定所附「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核定方案,自107年10月10日
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清償各債權銀行,而被告依上開
協商內容履行至109年3月後即中途毀諾,未依約清償,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得回復兩造原契約條件繼續請求
被告清償。綜上,被告迄今仍有如聲明所示金額未償還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非被告申辦乃遭冒名盜辦,被告不清
楚是何人在使用。先前因被告不察,收到帳單就去繳納,直
到最後一次繳款是在109年3月間,之後就沒再繳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
、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
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
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支之消
費款及約定利息,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原告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被告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曾與各債權銀行以前置協商方式,成立還款協議
,並經臺北地院101司消債核字第8222號裁定認可,觀諸臺
北地院101司消債核字第8222號裁定內所附「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與「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記載,本件原告為參與協商債權銀行之一,依協商結果被告
積欠原告貸款種類為「信用卡」,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
債權金額81,662元、簽約金額81,662元、每月清償金額971
元,原告債權占全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比例為19.42%,
被告應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共分116期,
利率7%,每月繳納5,000元予各債權銀行分配之方式,清償
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有臺北地院101司消債核字第
8222號裁定暨附件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
10月2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經前置協商程序分期還款
,然僅履行至109年3月止即毀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原告回復兩造原契約條件繼續請求被告清償,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臺北地院101司消債核字
第8222號裁定暨附件等件為據,對比原告提出帳務明細內容
記載:「被告積欠總金額27,213元,及其中15,574元自109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11,199元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4%計算
之利息」,與上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協商結果,以協商還
款期間債務按年息7%計算利息,毀諾後即回復原契約約定
計算利息之約定大致相符,足認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
借貸債權,與臺北地院101司消債核字第8222號裁定之附件
所載信用卡債權係同一債權。
㈢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可得知債
務協商清償方案之聲請,係債務人主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被告於101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北地院101司消債核字第8222號裁定
認可清償方案,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債權,與臺北地院
101司消債核字第8222號裁定認可之原告信用卡債權為同一
債權,業如上述,倘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債權係被告遭冒
名盜辦申請,被告豈能於101年間主動將同一筆信用卡債權
列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內,況被告亦未就所辯遭冒名盜辦事
實提出相關佐證,故被告所辯屬臨訟空言置辯,顯與事理相
違,無足採信。又原告就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款項
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臺北地院101
司消債核字第8222號裁定暨附件等件為據,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欠款金額未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之證據,已可認定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
辦、使用,並因而積欠原告如上所述之消費款及利息,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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