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28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葉紹明

被告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智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7.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43,753元及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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