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賢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賢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41歲之成年人,明知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11之3、444、444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223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其兄 王賢誠 保管,事實上並未遺失,卻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自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82號被告王賢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華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弄7之1號)及同址段411之3、
444、444之1號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其胞兄王賢誠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8日,向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重新發給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賢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賢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4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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