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激光診所即 陳昭安 被上訴人 胡詠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判決若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此外,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僅能得
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以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向訴外人肌光有限公司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12,500元而已,無法推認被上訴人確有向激光診所購買「淨膚雷射課程」或「童顏針單次課程」,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在激光診所購買淨膚雷射課程金額10,000元,已使用4堂課,及購買童顏針單次課程金額22,500元云云,顯屬率斷,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未曾授權訴外人 吳佩玹 代理上訴人以激光診所負責人
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或變更登記,則上訴人既未曾真正以激光診所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合法完成申請開業、變更登記等程序,尚非激光診所負責醫師尚明,原審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亦不命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確有委任吳佩玹辦理激光診所相關事宜,逕以內容不實之委託書、台北市醫療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轉讓書等影本,遽認上訴人為激光診所之負責醫師云云,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再依上訴人自另案(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0號醫療法事件)閱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提出之「激光診所」(機構代碼:350102A821)之申請設立卷宗,發覺其中多項文件上所載「陳昭安」簽名、印文,均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與經申報為激光診所所醫事人員即訴外人 高勝偉 醫師等人亦均不相識,更未曾與訴外人 張東舜 、 畢華盛 就轉讓激光診所之事宜達成協議,且發現有以「陳昭安」、「畢華盛」印文重複蓋用於既有之影印印文上,轉讓書、台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等文件準備草率等情事,顯見吳佩玹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有關激光診所之相關行為,均未經上訴人同意,益徵上訴人實非激光診所負責醫師。
㈢上訴人既非激光診所之負責醫師,不可能授權他人與被上訴
人訂立醫療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所指「淨膚雷射課程」、「童顏針單次課程」等醫療契約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顯無可能向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
㈣從而,原審判決顯有違誤,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意旨,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惟觀諸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係在指摘原審依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委託書、台北市醫療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轉讓書等影本,認定上訴人為激光診所負責醫生,上訴人有在激光診所購買淨膚雷射課程金額10,000元,已使用4堂課,及購買童顏針單次課程金額22,500元,故兩造間存有醫療契約等情,於法有違。惟上開所述,均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原審依據卷內事證相互勾稽後,認被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而使原審獲致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之心證,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縱原審未於判決中交代其形成心證之詳細全部理由,然上訴人並未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是此亦不構成上訴之合法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