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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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振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梁振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被告梁振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及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前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梁振傑於警詢中之自│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白│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安非他命之事實。│││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表│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振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