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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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號、103年度執字第10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三明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再按於數罪情形,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宣告,上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無明文,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2,
000元折算1日,至本件就定應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若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而言,顯然對於受刑人較為不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本件所定罰金之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2,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罰金如易│││2千元折算1日,│服勞役,均以新臺│││罰金如易服勞役,│幣2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7月8日│103年9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4579號│1972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103年度審交簡字││實││第315號│第3401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9日│103年11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103年度審交簡字││決││第315號│第3401號││├────┼────────┼────────┤││確定日期│103年10月4日│103年12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636號│字第10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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