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耀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提前放下柵欄而肇致本件事故,實有不該,且告訴人 林欣 怡受傷部位為顏面正中央之鼻部,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惟因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62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620號被告林耀東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東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青山鎮社區之保全人員,其職務包含控制該社區出入口之柵欄,為從事業務人員,於民國103年6月1日19時6分許,其於上開社區康橋青山校區中小學前車道入口處,擔任出入口檢查哨控制柵欄管制車輛出入,適 魏敬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同 林欣怡 通過該柵欄,林耀東應注意待魏敬庭所騎機車完全通過後,始能放下柵欄,竟疏未注意魏敬庭所騎機車未完全通過柵欄,逕行放下柵欄,致該柵欄擊中機車後座之林欣怡,造成林欣怡受有鼻部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欣怡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耀東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魏敬庭警詢之供述│其騎機車載同林欣怡於上開││││時、地遭控制車道柵欄砸傷││││林欣怡之事實。│├──┼───────────┼────────────┤│3│照片11張│佐證案發現場環境及魏敬庭││││騎機車載同林欣怡遭控制車││││道柵欄砸傷之事實,並林欣││││怡受傷之臉部照片佐證其傷││││勢。│├──┼───────────┼────────────┤│4│診斷證明書│佐證林欣怡傷勢。│└──┴───────────┴────────────┘
二、核被告林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