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現尚在緩刑期間,其與甲○○之子 林英峰 因吸毒之事發生口角,林英峰拒絕返還向乙○○所借之行動電話及遊戲機各一台,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左右,打七二二六五八號電話至南投縣國姓鄉國姓村竹坑巷十九號之二甲○○住處,向甲○○恫稱:「草屯鎮土城派出所員警 胡林木 是我姐夫,你兒子林英峰有犯罪證據在我手中,你要拿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出來擺平這件事,否則將你兒子送法辦。」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嗣於同日凌晨零時至同日十二時左右,乙○○再接續打同一電話四次左右與甲○○聯絡,甲○○告以只湊足四萬元,乙○○乃同意先拿四萬元,並約定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左右,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工專側門交錢,甲○○因心懷畏懼,乃邀約友人 徐振康 等人在約定之交款地點附近埋伏,嗣乙○○依約前往取款,甫得手隨即為埋伏之徐振康等人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振康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且有被害人領回贓款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尚未取得贓款即被查獲,所為應屬未遂云云,惟查被害人確已將四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且證人徐振康於警訊中亦指稱:「我能確定我姐夫(甲○○)的錢已在乙○○的手中,因在交錢時我跑過去將他拉住,並有錢在他手裏」等語在卷,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多次打電話給被害人恐嚇取財,乃一個犯罪數動作之接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