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有關「仍於同日上午飲畢後某時」更正為「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及第11列有關「等傷害」之記載後,補充「(宋明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洪聰賢 於民國100年8月31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因不慎撞擊站於路旁之被害人洪聰賢,並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洪聰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及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