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5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延祥犯如附表「罪名」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沒收」欄所載之物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壹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肆壹點捌捌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叁柒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叁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捌捌捌公克;另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柒捌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合計玖支、分裝鏟叁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個、分裝勺貳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張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
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開始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㈡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並與同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目前尚在監執行中,亦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二、詎張延祥仍不思戒除惡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9日
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張延祥另為供己施用,於98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網咖店附近之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其向「阿信」購買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1.98公克,取樣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41.8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7.76公克)及張延祥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鏟3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警採集張延祥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張延祥於98年9月30日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3日晚上11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與永福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2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42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3.16公克,取樣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3.06克)及張延祥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經警採集張延祥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8日
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301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9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9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1.4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
1.4888公克;另3包合計淨重3.789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3.7889公克)及張延祥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夾鏈袋2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2支等物。經警採集張延祥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第二項㈠部分:被告張延祥曾於98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嗣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25日審理期日,仍承認其確有於98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另就當日施用海洛因之地點,被告雖稱係在附近朋友家中施用云云,而與先前警詢及偵訊時所供之地點相歧,惟經本院進一步訊明,被告竟改稱:「海洛因部分,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自應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為可採。再者,被告另於98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某網咖店內,以3萬8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網咖店附近之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則據被告於本院10
0年4月25日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
101頁),且有白色晶體物5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計淨重41.98公克,取樣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
41.8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7.76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3856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8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分裝鏟3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自白其於98年9月30日向「阿信」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於同日亦有施用海洛因1次,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審究,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第二項㈡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白色粉末物2包、淡黃色晶體物2包、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粉末物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42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4210公克;上開淡黃色晶體物
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3.16公克,取樣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3.06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
6日航藥鑑字第0985513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9000154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8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上揭事實欄第二項㈢部分: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白色粉末物1包、米黃色透明結晶物2包、白色透明結晶物3包、注射針筒6支、夾鏈袋2個、吸食器2組、分裝勺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9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974公克;上開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物2包、白色透明結晶物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米黃色透明結晶物之合計淨重1.4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488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物3包之合計淨重3.789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3.7889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
20日航藥鑑字第098588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8年11月8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開始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並與同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本件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復犯前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修正之部分條文,並未特定其施行日期。雖該條例於制定時於第36條有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其立法理由謂:「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徵前開條例第36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指92年7月9日)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益徵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日發生效力,是本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認已於98年5月22日起施行,此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明確。準此,被告於98年9月30日向「阿信」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犯罪時間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生效施行之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揭事實欄第二項㈠前段、㈡、㈢部分)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揭事實欄第二項㈠後段部分)。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㈠前段、㈡、㈢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㈠後段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98年9月30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應為其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因該次施用行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審究。所犯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於98年9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於翌日即98年9月30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云云,均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於再犯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一再漠視法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另為供己施用,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2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4210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29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97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1.98公克,取樣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41.8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7.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3.16公克,取樣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3.06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2包合計淨重1.4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
1.4888公克;另3包合計淨重3.789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3.788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合計9支、分裝鏟3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個、分裝勺2支、吸食器2組均,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合計9支、夾鏈袋
2個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吸食器2組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餘物品則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於98年9月30日向「阿信」購入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290公克),非在本案審理範圍,為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證據,爰不於本案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罪名│處刑│沒收│備註│├──┼───────┼───────┼────────────┼───────┤│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事實欄第二項㈠│││││鏟叁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前段│││││收││├──┼───────┼───────┼────────────┼───────┤│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分裝鏟叁支、電子磅│事實欄第二項㈠│││││秤壹台均沒收│前段│├──┼───────┼───────┼────────────┼───────┤│三│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事實欄第二項㈠│││純質淨重貳拾公││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肆│後段│││克以上││壹點捌捌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叁柒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四│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事實欄第二項㈡│││││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五│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事實欄第二項㈡│││││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叁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六│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事實欄第二項㈢│││││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夾鏈袋貳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七│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事實欄第二項㈢│││││他命伍包(其中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捌捌捌公克;││││││另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柒││││││捌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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