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維
賀訓禹蔡玉華田厚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表壹張、名片陸張、監視鏡頭肆顆、電腦主機壹台及電腦螢幕壹台,均沒收。
賀訓禹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表壹張、名片陸張、監視鏡頭肆顆、電腦主機壹台及電腦螢幕壹台,均沒收。
蔡玉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表壹張、名片陸張、監視鏡頭肆顆、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壹台,均沒收。
田厚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班表參壹張、名片陸張、監視鏡頭肆顆、電腦主機壹台及電腦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張展維自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起,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之20經營「28巷小吃店」,並雇用賀訓禹擔任該店之現場負責人,蔡玉華擔任經理兼陪男客飲酒之服務小姐,以及自99年6月間起僱用田厚華擔任會計及櫃檯小姐,詎其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展維自99年5月後之不詳時間起僱用 王珮樺 (花名: 甜甜 )、 傅雯菁 (花名: 寶兒 )、 陳淑娟 (花名:阿妹)及花名為「 小芳 」之不詳成年女子等人擔任服務小姐,媒介、容留該些女子在店內包廂從事坐檯陪酒、唱歌及近距離裸露乳房、下體等身體部位之脫衣秀舞服務,使前往消費之男客得以近距離觀看,甚或觸摸各該服務小姐之其他身體部位,以此方式刺激及滿足男客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乃於99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由警方偕同友人喬裝成男客至上址進行消費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店營業使用之排班表1張、名片6張、監視鏡頭4個、電腦主機1台及電腦螢幕各1台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展維、賀訓禹、蔡玉華及田厚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者)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以及證人 王佩樺 、傅雯菁、陳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張展維、賀訓禹、蔡玉華及田厚華就其本人以外其他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以及上開證人王佩樺、傅雯菁、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被告張展維、賀訓禹、蔡玉華及田厚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者)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以及證人王佩樺、傅雯菁、陳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賀訓禹、田厚華、王佩樺、傅雯菁及陳淑娟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賀訓禹、田厚華、王佩樺、傅雯菁及陳淑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訓禹、田厚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證人王佩樺、傅雯菁、陳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一致證述確有在該店內從事陪酒、唱歌及近距離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之脫衣秀舞服務等事實;此外,復有現場搜證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以及扣案之現場搜證錄影光碟
1片及供營業使用之排班表1張、名片6張、監視鏡頭4個、電腦主機1台及電腦螢幕1台等物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賀訓禹、田厚華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賀訓禹、田厚華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張展維、蔡玉華固各自供承確曾擔任28巷小吃店負責人,以及在28巷小吃店擔任服務小姐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被告張展維辯稱:伊原本係與 古佳玉 合夥經營28巷小吃店,但已於
99年9月6日退出經營,經營期間並不知道小姐都有在做脫衣舞的服務,伊亦未曾僱用賀訓禹、田厚華、蔡玉華在店內工作,並不清楚是誰僱用他們,伊後來在警察局才見過他們
3人,之前並不認識 云云 ;被告蔡玉華則辯稱:伊只是在那裡當小姐,不是女經理,並不知道其他小姐有在作脫衣陪酒,伊沒有親眼看到小姐她們在脫,小姐脫衣服那是她們自己脫的,伊並沒有制止,因為小姐要賺小費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賀訓禹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證:警方現場查扣排班表1張、28巷小吃店名片6張、監視器鏡頭4顆、主機1臺及螢幕1臺都是老闆張展維所有,伊是28巷小吃店的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是張展維,三重市○○○街○○號之20是張展維承租的,伊是於99年5月4日間開始在28巷小吃店上班,負責裡面打雜的工作,沒有固定薪水,主要是處理收取碗盤、杯子等一些雜事,張展維有僱用伊在28巷小吃店工作,伊是負責打雜跟擔任現場負責人的等語;此間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伊老闆是張展維,連伊等都知道店內有脫衣陪酒,張展維身為老闆應該會知道,他平常不在店裡面,但是偶爾會來店內,伊只看過張展維來店內2次,沒有看過他在包廂內進出,也沒有聽說張展維稱已經退股,99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小吃店的負責人還是張展維,他都是到店裡看看就離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28巷小吃店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張展維。」、「(檢察官問:你如何得知?)我進入作少爺的時候就知道,因為店內有張展維的資料,印章、身分證影印本、房租的簽約也是張展維。」、「(檢察官問:你是否是這個店的實際負責人?)不是,我沒有這個能力,如果我是老闆我就把這些事情擔下來就好了。」、「(檢察官問:究竟何人才是負責人?)股東很多,實際負責人是張展維,房子都是他租的,如果有警察來臨檢,張展維都會來,如果當天沒有來,隔天也會去派出所作筆錄,我也有帶他去派出所作筆錄。」、「(檢察官問:你為何知道股東很多?)我是聽到他們有這樣說,我們作少爺不會問東問西。」、「(檢察官問:在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上開店內為警查獲之前有無任何人通知你該店負責人已經變更不是張展維?)沒有。」等語,不僅前後一致指證明確,且核與被告田厚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明確指證:28巷小吃店的現場負責人是賀訓禹,實際負責人是張展維,伊是裡面的會計,薪水約新臺幣18000元,向張展維領取,伊上班的型態就是在櫃檯喊叫小姐轉檯等語,以及被告田厚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28巷小吃店負責收受店內顧客支付之消費金額?)對,我是會計。」、「(檢察官問:店內何人負責核發員工薪水?)我的部分是張展維付給我的,其他員工我不曉得。」、「(檢察官問:在警察查獲當天,該店負責人為何人?)老板是張展維。」等語大致相當,堪信其等所言尚非出於虛妾;
(二)其次,被告張展維於警詢時原係供稱:在99年9月6日之前,伊是28巷小吃店實際負責人,自從當天後就把經營權交給賀訓禹,因為伊經營28巷小吃店處於賠錢狀態,所以才把經營權轉交給賀訓禹,又因為是賠錢的緣故所以沒有拆帳,伊認識賀訓禹,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云云,惟其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供稱:伊不認識賀訓禹、田厚華、蔡玉華這三人,伊之前是這間店股東,但在99年9月7日伊就退股,發生此事時伊已經不在店內,伊退股是跟古佳玉洽談,並沒有退股金,也沒有退股文件,因為該店沒有賺錢才退夥,伊退夥之後是古佳玉一個人獨資云云,先後說詞反覆不一,自相矛盾,足徵被告所為「已退股」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實難以輕信;
(三)況且,證人古佳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審判長問:你跟被告張展維何關係?)他委託我管理一些事情,他是我老闆,我們是在去年六月份的時候開始的。」、「(審判長問:他委託你何事?)有時候人事上的管理。」、「(審判長問:哪一個營業的人事管理?)九十九年六月份進入經營28巷小吃店,員工將近十個人,我負責管理這些員工方面。」、「(審判長問:你跟他是否合夥?)沒有,我是他僱請我的。」、「(審判長問:你說沒有跟張展維合夥,為何他說那家店本來是跟你合夥,後來他退出經營由你獨資?)我沒有,不是這樣。」等語,核無被告所指其先前係與古佳玉合夥經營28巷小吃店,之後「退夥」由古佳玉「獨資」經營之情事, 益徵 被告張展維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古佳玉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審判長問:你平常有在店裡?)一直都有,一直到八月份,因為生意不好,所以我們將近十個員工,包括張展維都撤走了,我們不再營業。」、「(審判長問:店有轉給別人經營?)我們六月份做的時候,是分夜班、日班,我們屬於晚班,我們撤走之後就由日班接手。」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證述「撤走」之事實,核與被告張展維本身所辯「退股」之情節顯有未合,已難憑採信,且證人古佳玉於本院審理時先係明確證稱「我們撤走之後就由日班接手」一語,此間經本院進一步追問細節之結果,其又隨口證稱:「(審判長問:你說受被告張展維管理那家店,後來你又說把業務轉給日班的人經營,你是跟什麼人交接?)我們沒有交接,我們是作個人作個人的,我們決定不做之後,隔天就員工就不上班。」、「(審判長問:為何知道日班接手作?)我走以後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云云,是其有關「撤走」後究係由「何人」承接該28巷小吃店經營之說法,竟如此語焉不詳,先後矛盾,無非係迴護被告張展維之詞,尚難採信,自不足據為被告張展維有利之認定。
(五)準此,則被告張展維確實知悉並共同參與被告賀訓禹、田厚華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另查:
(一)證人即警員 宋居 易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晚上於新北市○○市○○○街○○號之二十之『28巷小吃店』,有為警查獲妨害風化事宜,你是否有到場處理?)有到現場處理。」、「(檢察官問:該處涉及何種違法案件?)脫衣陪酒。」、「(檢察官問:你有無進入蒐證脫衣陪酒之事?)有。」、「(檢察官問:當天蒐證及查獲情形為何?)查獲前幾天有接獲民眾檢舉有脫衣陪酒暗藏色情,本組在查獲前幾天就有派員喬裝酒客進入過,但當時我沒有到場,查獲當天本組派員進入蒐證,除了我之外還有大約五、六名民間人士一起進入,進去後就有一位經理帶我們進包廂,是否為庭上的被告之人其中之一,我不記得,但該經理是女性,沒有多久經理就提議說找二名陪酒女子要秀舞,提供脫衣陪酒,就由我蒐證,使用小型密錄器蒐證,之後就有二名女子進入包廂進行脫衣陪酒,再由其他民間人士通知外面埋伏的警方,進入該包廂,就查獲脫衣陪酒。」、「(檢察官問:你們一行人一開始進入該店的時候,是由何人前來招呼你們?)櫃台小姐。」、「(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的女經理與櫃台小姐是否同一人?)不是。」、「(檢察官問:女經理何時出現?)女經理是我們喬裝人員跟櫃台小姐說有認識的,那個女經理就出來,進入包廂沒有多久女經理就帶二名女子進入包廂脫衣陪酒。」、「(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帶二名女子進入包廂的那個女生,身分是經理?)民眾檢舉有給我們名片,就說指定那個女經理就有脫衣陪酒。」、「(審判長問:那名女經理帶二名小姐進來之後,那二名小姐進來後,開始脫衣陪酒及秀舞之時,該女經理是否還在現場?)還在。」、「(審判長問:你在職務報告上記載那位女經理的花名是 小玉 ,經查為蔡玉華,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是否能當庭指認在庭被告蔡玉華即為該名為小玉之女子?)是的,是她沒有錯。」、「(審判長問:後來是否還有二名小姐進入包廂?)是。」等語,核與證人王珮樺於警詢時明確指證:綽號小玉之蔡玉華就是專門幫客人帶有從事裸露秀舞小姐進入包廂內秀舞之經理,若客人有要求裸露秀舞時,蔡玉華會請櫃檯廣播有在做裸露秀舞的小姐至櫃檯,並告知小姐幾號包廂需要小姐秀舞,請小姐至該包廂內秀舞,伊只知道蔡玉華有帶秀舞小姐,有無其他人伊不清楚,女經理蔡玉華應該知道店內小姐有從事脫衣秀舞行為等語,以及證人傅雯菁於警詢時證稱:蔡玉華知道伊有在做脫衣秀舞,所以有先廣播請伊進入1號包廂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賀訓禹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為何你之前在警察局有提到蔡玉華在28巷小吃店裡面是經理兼小姐?《提示偵查卷第7頁背面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察問我她是經理或是小姐,我有說經理兼小姐。」、「(審判長問:蔡玉華就是小玉?)是。」、「(審判長問:你們店內是否還有其他位經理?)沒有。」等語,再參酌被告蔡玉華於警詢時曾供稱:一開始是警方喬裝成酒客詢問伊外面那名小姐是誰,伊就回說那是寶兒(即傅雯菁),接著又詢問是否有直接脫衣服,伊就回答說那樣需要新臺幣500元,接著伊就去詢問傅雯菁(寶兒)的意願,傅雯菁和小芳即答應入內脫衣陪酒,如果客人有要求的話,陳淑娟(阿妹)、王佩樺(甜甜)及傅雯菁(寶兒)上班時,會在包廂內脫衣陪酒、裸露胸部,伊沒有阻擋過,都是看小姐自己的意願等語,顯然已自承其確有「媒介」傅雯菁(花名寶兒)及花名小芳之女子以500元之代價進入包廂內脫衣陪酒之事實,以及被告蔡玉華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供承其本人就是28巷小吃店內叫作「小玉」之人,堪認證人 宋居易 所為之上開證詞,俱屬有據,應值可採。反之,被告蔡玉華於警詢時原已明確供承:如果客人有要求的話,陳淑娟她們3人就會脫衣陪酒等語,此間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知道小芳有作脫衣陪酒,但當天她已經下班了,今年(即99年)8月份,伊有看到小芳作脫衣陪酒,但還沒有脫,客人就把伊趕出去,伊那裡很少遇到脫衣陪酒,客人會問伊哪個小姐會脫衣,但伊都說不知道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供稱:伊不知道其他小姐有作脫衣陪酒之事,伊沒有親眼看到云云,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其漸次欲脫免全部罪責之情,實溢於言表,益徵被告蔡玉華一再辯稱:伊只是小姐而不是女經理,小姐脫衣服那是她們自己脫的云云,實難謂可採。
(二)至①證人陳淑娟雖於警詢時指稱:是伊等自己轉進包廂時會自己秀舞,不是蔡玉華通知的,28巷小吃店內並沒有專門帶有秀舞小姐之人,賀訓禹、田厚華、蔡玉華她們都不知道小姐有秀舞云云(參見偵卷第16頁);②證人傅雯菁於警詢時指稱:包廂內蔡玉華的身分不是經理是小姐云云(參見偵卷第1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蔡玉華在28巷裡面做什麼工作?)一樣作小姐。」、「(審判長問:蔡玉華是否知道你們店裡有在作脫衣陪酒?)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晚上,你如何知道一號包廂的客人有看脫衣且秀舞的要求?)因為我進入一號包廂沒有多久,一號包廂的人就一直要我秀舞,我是進入才知道的。」、「(檢察官問:客人怎麼會知道你們願意脫衣秀舞?)因為客人是直接跟我要求的。」云云;③證人賀訓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蔡玉華是否為店內女經理?)不是,是店裡面的小姐。」云云;④證人田厚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蔡玉華在店內從事何種職務?)小姐。」、「(檢察官問:她是否有引介其他小姐進入包廂?)我沒有看過。」云云,惟查:
1、證人陳淑娟先前於警詢時曾指證被告賀訓禹、田厚華及蔡玉華3人均「不知」28巷小吃店內有小姐從事脫衣秀舞一事,惟此核與被告賀訓禹、田厚華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有本件媒介及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營利犯行之情節有所不符,顯係刻意迴護被告賀訓禹等3人之詞,自難憑採信,由此可見其所為此部分有利於被告賀訓禹、田厚華及蔡玉華之說法,顯非實情,俱不足為採。
2、證人傅雯菁於警詢時並不否認當時其係由蔡玉華所引進入包廂內脫衣陪酒,以及當時係因蔡玉華為1號包廂的當番(就是泡茶接待客人之人),所以警方等人喬裝男客當時進入28巷小吃店1號包廂時,即向小玉(即蔡玉華)詢問:「有無好玩的?」,之後蔡玉華即令其及另一名小姐小芳入內脫衣秀舞等情節(參見偵卷第19頁背面),且被告蔡玉華於警詢時亦供承:一開始是警方喬裝成酒客詢問伊外面那名小姐是誰,伊就回說那是寶兒(即傅雯菁),接著又詢問是否有直接脫衣服,伊就回答說那樣需要新臺幣
500元,接著伊就去詢問傅雯菁(寶兒)的意願,傅雯菁和小芳即答應入內脫衣陪酒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蔡玉華並非僅具有服務小姐之身分而已,並曾引進或媒介傅雯菁等人進入包廂內脫衣陪酒及秀舞,是證人傅雯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蔡玉華之證詞,無非事後附和及迴護被告蔡玉華之詞,尚難採信。
3、證人賀訓禹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玉華係店內小姐而非女經理云云,惟嗣經本院進一步質問之結果,其已明確證稱:「(審判長問:為何你之前在警察局有提到蔡玉華在28巷小吃店裡面是經理兼小姐?《提示偵查卷第7頁背面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察問我她是經理或是小姐,我有說經理兼小姐。」、「(審判長問:蔡玉華就是小玉?)是。」、「(審判長問:你們店內是否還有其他位經理?)沒有。」等語,參照被告賀訓禹先前於警詢時曾主動供稱:被告蔡玉華在28巷小吃店內是擔任經理兼小姐,是「要負責去找客源的」等語(參見偵卷第7頁背面),以及上開證人即警員宋居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確指認被告蔡玉華即為該名「女經理」之證詞,堪信被告蔡玉華絕非單純只是服務小姐而已,是證人賀訓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蔡玉華係店內小姐而非女經理」之證詞,亦無非係刻意袒護被告蔡玉華之說法,自難謂可採。
4、證人田厚華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知悉28巷小吃店內有女子從事脫衣陪酒及秀舞之事實,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願據實供承其確有知悉及媒介、容留女子在該店從事脫衣陪酒、秀舞等猥褻行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蔡玉華部分所為證詞之憑信性,誠值懷疑,不無推由自己承擔罪責而為他人卸責之可能性;更何況證人田厚華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證稱:「(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喬裝客人的警員那些人,是否要點小玉陪酒?)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要點小玉陪酒,他們是找小玉進包廂,說朋友介紹他們來找小玉的。」云云,此間經本院一再追問,又隨即改口證稱:「(審判長問:他們還沒有點小姐,為何小玉要先進入包廂?)因為他們一進來就叫小玉,我叫小玉來櫃台的時候,小玉說不認識他們,客人就在一號包廂裡面叫小玉,客人就是要點小玉。」云云,是以其就有關於被告蔡玉華是否有被警方所喬裝之男客點入包廂內一起坐檯陪酒一事,先後說法有所反覆,一方面明確證稱「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要點小玉」云云,之後又刻意證稱「客人就是要點小玉」云云,其冀圖合理化被告蔡玉華進入該包廂內之真正原因,實有違常情,足徵證人田厚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玉華僅係店內「小姐」,並未引介其他小姐進入包廂內之說法,顯然亦係事後附和及迴護被告蔡玉華之詞,殊難加以採信。
(三)準此,則被告蔡玉華亦確實知悉並共同參與被告張展維、賀訓禹、田厚華於上開時地在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展維等人所媒介及容留之女服務小姐王佩樺、傅雯菁、陳淑娟及「小芳」等人係在店內包廂從事為坐檯陪酒、唱歌及近距離裸露乳房、下體等身體部位之脫衣秀舞服務,使前往消費之男客得以近距離觀看,甚或觸摸該女服務小姐之其他身體部位,以此方式刺激及滿足男客之性慾,自屬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張展維、賀訓禹、蔡玉華及田厚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張展維等
4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張展維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就其實際僱用或受僱之期間內,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張展維、賀訓禹、蔡玉華及田厚華在同一營業處所,以相同手法先後多次媒介及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持續性,且係在時間、空間相當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及容留以營利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
六、爰審酌被告張展維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賀訓禹先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建築法等之前科紀錄,其2人素行不佳;被告田厚華、蔡玉華2人則係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4人於本案為貪圖私利,乃一再媒介或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復參酌其4人各自智識程度、涉案情節、參與時間、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中僅被告賀訓禹、田厚華於本院審理時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張展維、蔡玉華則係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排班表1張、名片6張、監視鏡頭4個、電腦主機1台及電腦螢幕各1台等物,均係被告張展維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張展維、賀訓禹於警詢時一致供承不諱,且係供本件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營業目的所使用之物,乃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