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瑞和能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然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楊美 菊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瑞和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吳瑞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 楊美菊 、 曾耀仁 、 郭豐 茹、 羅國 強、 游靜宜 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 林佳儀 、 胡暉群 於警詢之指訴。
(四)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0年1月21日平鎮營字第1005000078
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99年11月1日至100年1月8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五)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00年2月8日永豐銀江子翠分行(100)字第00002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印鑑卡、雙證件影本及該帳戶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
(六)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0年2月1日和存字第100000039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0年1月6日至100年1月7日止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
(七)被害人楊美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曾耀仁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2紙、 郭豐茹 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1紙、 羅國強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游靜宜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2紙。
(八)告訴人林佳儀提出其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份、胡暉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吳瑞和於偵查中辯稱:伊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在99年1月4日或5日,不知道在何處遺失的,伊將10幾本存摺放在機車行李箱裡,想要查詢餘額,但只有遺失上開3個帳戶之資料,伊將密碼寫在存摺最後面云云。惟查:
(一)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一次攜帶其所有之10幾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出門,本應更加小心謹慎,貼身妥適保管上開物品為是,其竟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與常情有違。次查,倘被告確實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其提款密碼尚寫於存摺上,必能警覺並認知該帳戶有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遺失後立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益,惟其發現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卻未於當日立即向警方報案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實與一般人遺失對己身如此重要物品時,即會感到緊張而立即想辦法防止己身權益受有侵害之作法迥異。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二)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吳瑞和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楊美菊、曾耀仁、郭豐茹、羅國強、游靜宜及告訴人林佳儀、胡暉群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7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一│楊美菊│100年1月5日下午│100年1│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自動櫃員│27,999元│被告上開臺││││7時許,詐欺集團成│月6日下│路887之16號華南│機轉帳││灣銀行帳戶││││員佯以 森森 購物工作│午7時50│銀行內之自動櫃員│││││││人員撥打電話予楊美│分許│機│││││││菊,稱其信用卡分期│││││││││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更正,嗣因楊美│││││││││菊操作錯誤以致提款│││││││││卡遭自動櫃員機鎖卡│││││││││,而於100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至華南│││││││││銀行領回提款卡。10│││││││││0年1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再次撥打│││││││││電話予楊美菊,稱銀│││││││││行已經將其信用卡扣│││││││││款1期,須扣滿12期│││││││││始可退費,要求楊美│││││││││菊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扣│││││││││款程序云云,致楊美│││││││││菊陷於錯誤而匯款。││││││├──┼───┼─────────┼────┼────────┼────┼─────┼─────┤│二│曾耀仁│100年1月6日下午│100年1│苗栗縣竹南鎮光復│存款機無│80,000元│被告上開永││││6時20分許,詐欺集│月6日下│路157號兆豐銀行│摺存款││豐商銀帳戶││││團成員佯以臺北北門│午7時53│內之自動存款機│││││││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分許││││││││話予曾耀仁,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誤設定│100年1│││4,000元│││││成分期扣款,須依指│月6日下││││││││示至自動存款機前操│午7時55││││││││作以取消分期扣款之│分許││││││││設定云云,致曾耀仁│││││││││陷於錯誤而存款。││││││├──┼───┼─────────┼────┼────────┼────┼─────┼─────┤│三│林佳儀│100年1月6日下午│100年1│臺北市○○○路16│自動櫃員│29,988元│被告上開臺│││(告訴│7時5分許,詐欺集│月6日下│號第一銀行光復分│機轉帳││灣銀行帳戶│││人)│團成員佯以購物網站│午8時15│行內之自動櫃員機│││││││「美妍小舖」之賣家│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儀,│││││││││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12期定期扣│││││││││款,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佳儀,要求林佳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之設定云云,致│││││││││林佳儀陷於錯誤而匯│││││││││款。││││││├──┼───┼─────────┼────┼────────┼────┼─────┼─────┤│四│郭豐茹│100年1月6日下午│100年1│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存款機無│119,000元│被告上開永││││7時5分許,詐欺集│月6日下│二路143號永豐銀│摺存款││豐商銀帳戶││││團成員佯以森森購物│午8時23│行內之自動存款機│││││││人員撥打電話予郭豐│分許││││││││茹,稱其先前簽收簽│││││││││單時誤簽為分期付款│││││││││,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臺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郭│││││││││豐茹,要求郭豐茹依│││││││││指示至自動存款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郭豐茹│││││││││陷於錯誤而存款。││││││├──┼───┼─────────┼────┼────────┼────┼─────┼─────┤│五│羅國強│100年1月6日下午│100年1│新竹市○區○○路│自動櫃員│29,989元│被告上開土││││5時30分許,詐欺集│月6日下│1001號交通大學郵│機轉帳││地銀行帳戶││││團成員佯以奇摩拍賣│午8時39│局內之自動櫃員機│││││││賣家撥打電話予羅國│分許││││││││強,稱其先前在收貨│││││││││單據上誤簽一份分期│││││││││付款同意書,將按月│││││││││分12期扣款,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羅國強,要求羅國強│││││││││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羅國│││││││││強陷於錯誤而匯款。││││││├──┼───┼─────────┼────┼────────┼────┼─────┼─────┤│六│胡暉群│100年1月6日下午│100年1│高雄縣阿蓮鄉復安│自動櫃員│7,862元│被告上開臺│││(告訴│7時36分許,詐欺集│月6日下│村204號郵局內之│機轉帳││灣銀行帳戶│││人)│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胡│午8時52│自動櫃員機│││││││暉群,稱其先前網路│分許││││││││購物取貨簽收單據時│││││││││簽收錯誤,致該次購├────┤│├─────┤││││物金額設定錯誤,旋│100年1│││1,982元│││││有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月6日下││││││││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午9時4││││││││員撥打電話予胡暉群│分許││││││││,要求胡暉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該錯誤設定│││││││││云云,致胡暉群陷於│││││││││錯誤而匯款。││││││├──┼───┼─────────┼────┼────────┼────┼─────┼─────┤│七│游靜宜│100年1月6日下午│100年1│屏東市○○路之土│存款機無│24,000元│被告上開土││││6時43分許,詐欺集│月6日下│地銀行內之自動存│摺存款││地銀行帳戶││││團成員佯以奇摩拍賣│午9時25│款機│││││││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分許││││││││予游靜宜,稱其先前│││││││││簽收單據時誤簽為分│││││││││期付款,將自其帳戶├────┤│├─────┤││││內分12期自動扣款,│100年1│││4,000元│││││旋有另一詐欺集團成│月6日下││││││││員佯以臺灣銀行人員│午9時28││││││││撥打電話予游靜宜,│分許││││││││要求游靜宜依指示至│││││││││自動存款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游靜宜陷於錯│││││││││誤而存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