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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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 張瑜庭 因需錢孔急」,應補充更正為「張瑜庭因積欠房租,經房東表示再不繳納即須搬遷,因此需錢孔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面額新臺幣6萬元之本票1紙,係被害人張瑜庭本案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其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又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借款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權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則非屬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均係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予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之借貸本金及合法利息,將無本票作為債權之憑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