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二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且其中第一次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
3月,已於民國97年8月12日 易科金 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雖已執行其中一罪之宣告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