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共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二萬元,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僅再償還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四百九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欠款金額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四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等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責任或延期清償之法定事由,是其等所辯,並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九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