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一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另行審結)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八七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書及第一次增補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是伊哥哥的朋友,拜託伊當保証人,已經這麼久了,伊都不知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另行審結)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八七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已經這麼久了,伊都不知情云云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書及第一次增補契約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