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七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順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八二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二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而聲請對相對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該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至於所謂「訴訟終結」,實務上採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故如僅進行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者,則必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終結。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六0號保全程序卷),亦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至相對人縱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聲請人,亦非得以證明已無損害發生,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票據號碼面額
(新台幣)甲○○聯邦商業銀行股份○三一三○○民國九十二年UA九四壹萬肆仟
有限公司新店分行0000000月三十日○六○三五肆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