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媖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四一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五點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一三二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媖珮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釋放,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該觀察、勒戒保安處分程序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含有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合計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2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於109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205室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1號、109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確定,有本院前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查獲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2包、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1公克、合計5.53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度毒保字第37號扣押物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28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度安保字第2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0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59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附卷可憑。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