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之「竊取 陳文英 所有支IPHONE手機1支」,應更正為「竊取陳文英所有之IPHONE廠牌、X型號之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又被告之累犯前科案件為強盜案件,且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文英之IPHONE廠牌、X型號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800元),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恐嚇取財、強盜、侵占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事後已將上開手機1支交予警方查扣,並由警方將該手機1支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告訴人實際所受財產上損害不大,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上開手機1支,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手機1支,業由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07號被告陳憲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復興路5段干城環保市場81號攤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文英所有支IPHONE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文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德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英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相片、扣押筆錄及物品清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